危废经营许可证办理

危废经营许可证办理

0.00
0.00
  

产品详情


危废经营许可证

对危险废物收集、利用、处置活动的污染防治实行许可管理,是依法治国和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的必要手段。2020年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新固废法),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废物环境许可证制度,这是对推动我国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利用处置具有重要意义。

一、认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我国1995年首次出台固废法时,就借鉴国外经验建立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建立的经营许可证制度不适用于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本单位产生的危险废物自行进行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仅适用于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但并不包括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

2004年,固废法进行了第一次大幅修订,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活动纳入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范围,并且规定了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020年4月新修订的固废法删除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的“经营”二字,且不再对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层级作出具体规定,改为授权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进行规定,提高了法律制度的灵活性。

二、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三、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流程

(一)申请申请单位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如实填写《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证明材料(见第六项)及所在市环保局初审意见,向省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单位为新建项目的,根据环办函[2005]841号《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的有关要求,在向省环保局提出申请时,除提交前款所要求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在试生产阶段开展相关危险废物经营业务的申请,并附建设项目经审批部门同意试生产的批复。

(二)受理

1、省环保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接到符合许可条件的材料或补正合格的材料后,省环保局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省危废中心及有关市环保局对申请单位的证明材料和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评估

省环保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评估:

1、由省危废中心组织申请单位开展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能力和环境风险评估,编制《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能力和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书》。

2、省环保局组织专家对《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能力和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核,并形成审核意见。

(四)审批、颁发许可证

1、省环保局成立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对通过技术评估的申请和《评估报告书》审核结论进行审查。

2、省环保局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委员会审查通过的申请单位,经公示后,对其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3、对处于试生产阶段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将相关验收证明材料报省危废中心备案。

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发现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省环保局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申请单位凭颁发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增项登记注册手续。

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部分省的审批权限

1.环境保护部

根据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之规定:

(1)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在现有的许可证审批工作基础上,落实责任单位,尽快部署开展本行政区域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证审批工作;

(2) 由环境保护部下放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不应再次下放到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陕西省

根据陕西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后有关工作的通知》(陕环函〔2018〕221号)之规定,将由原陕西省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和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审批事项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接审批事项:

①危险废物(含医疗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利用综合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

②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审批事项;

③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申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以及废弃的铅蓄电池收集活动。

④各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并结合辖区内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际承接能力,适时适当委托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

(2)原省级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许可证管理

持有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核发许可证的单位,可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许可证有效期内,持有原陕西省环境保护厅核发许可证的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第十一条之规定,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以及年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所在地设区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申请核发新的许可证。

3.河北省

根据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权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冀环土〔2018〕176号)之规定:

(1)自2018年7月1日起,列入《河北省“十三五”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年焚烧(含水泥窑协同处置)1万吨(含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危险废物,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危险废物(不含医疗废物)处置项目的许可证审批事项仍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除上述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保留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外的,原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的许可证颁发、变更、注销和期满换证等审批事项,均下放至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雄安新区所涉许可证审批事项暂由保定市环保局承接。已持有河北省环境保护厅颁发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2)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下放或委托其他单位,办理本次下放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越权或降级颁发许可证;对未列入项目库、超过控制规模等与《规划》不符的项目,不得受理环评和颁发许可证(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另有文件规定的除外);不得改变规划项目的经营方式为其颁发许可证;不得为同一申请单位颁发两个及以上综合经营许可证(综合经营许可证不含: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和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

4.山东省

根据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开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鲁环发〔2019〕115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决定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开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委托自2019年7月1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4年6月30日:

(1)自2019年7月1日起,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承担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延续和注销等审批工作,委托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审批;

(2)本次委托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的许可审批事项,各市不得再次委托、下放审批。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不得越权或者降级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不得为同一申请单位颁发两个及以上综合经营许可证(不含危险废物收集许可证及临时许可证);

(3)已持有山东省生态环境厅或者原山东省环境保护厅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在许可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许可有效期届满换证的,须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申请。本通知生效之日前,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已经受理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换领申请,继续由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办理。

5.江苏省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管理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016]51号)之规定:

(1)自2016年3月1日起,除《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下放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外,原由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期满换证事项均下放至省辖市环保局审批。

(2)本次下放至省辖市环保局的许可证审批事项各地不得再行下放或委托审批。

(3)已经持有江苏省环境保护厅颁发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可在许可证的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6.浙江省

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委托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承接工作的通知》之规定:

除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环办函〔2014〕551号)中下放至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的许可证类别外,其余原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类别,委托各设区市环保局审批颁发。

7.福建省

根据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下放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部分权限的通知》(闽环保土〔2017〕20号)之规定:

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将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焚烧(年焚烧1万吨以下)、填埋许可证核发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明细可登录福建省生态环境厅进行查询。

8.广东省

根据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我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粤环函〔2013〕140号)之规定:

(1) 自《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粤府令第172号)公布之日起,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不再受理许可证申请业务,有关许可证业务由各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

(2)对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已核发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今后办理许可证变更或续证手续等业务则由各地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9.河南省

根据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明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的通知》之规定:

(1)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审批颁发:

①年焚烧1万吨及以上危险废物的;

②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③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④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三同时”环保竣工验收由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

(2)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审批颁发。

(3)已经持有河南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继续依法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需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增加危险废物类别,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以及经营规模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按照本次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办理。

10.黑龙江省

根据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承接工作的通知》之规定:

按照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要求,部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由市(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承接实施。承接范围:HW08类(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HW49类(其他废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1.安徽省

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工作的通知》之规定:

环境保护部已将原由其负责审批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下放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处置含多氯联苯与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许可证审批事项,一并纳入省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范畴。凡属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核发许可证的,申请单位应经所在地市或省直管县环保局审查同意,向安徽省环境保护厅提出申请。

12.江西省

根据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许可行政审批规程的通知》之规定:

除以下二类情形,其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江西省环境保护厅审批颁发:

(1)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2)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从事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3.云南省

根据《云南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危险废物收集设施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州(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由云南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14.广西壮族自治区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关于做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部分委托审批工作的通知》之规定:

设区市环境保护局在原有审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基础上,接受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委托对机械、船舶等行业废矿物油(HW08)和镍氢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含汞电池、农药废弃包装物等危险废物收集活动进行审批。由环境保护厅下放到设区市环境保护局的上述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审批事项,不应下放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15.宁夏回族自治区

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厅发布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细则(暂行)》之规定: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上述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五、涉及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法律依据

(1)《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与管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解释》第16条专门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3)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4)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上述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